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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四四年十月四日內政部發布中華民國四八年一月九日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六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七0年八月十五日
台內社字第四0二四一號令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托兒所之設置分左列三種。 一、政府設立。
二、機關、學校、團體、工廠、公司附設。
三、私人創設。
第三條 托兒所收托兒童之年齡,以初生滿一月至未滿六歲者為限,滿一月至未滿二歲者為托嬰部,滿二歲至未滿六歲者為托兒部。
第四條 托兒所之收托方式分左列三種。
一、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在三至六小時者。
二、日托:每日收托時間在七至十二小時者。
三、全托:收托時間連續在二十四小時以上者。
收托四歲以上,六歲以下兒童者,除家長因特殊情形無法照顧外,不得全托。
第五條 設置托兒所應注意維護兒童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良好環境,其房舍以地面層及二樓為原則,並且備左列設備。
一、遊戲室。
二、活動室。
三、保健室。
四、寢室。
五、辦公室。
六、接待室。
七、廚房。
八、廁所。
九、浴室。
十、露天遊戲場。
十一、升旗台。
十二、教學用具。
十三、康樂用具。
十四、消防設備。 十五、基金或經常費。
前項各款設備及每一嬰幼兒應佔室內外活動之面積,由省(市)主管
機關參酌當地實際情形訂定之。
依第二條各款設置之季節性、流動性或固定性農村村里托兒所應具備
之條件,由省(市)主管機關視環境需要訂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六條 托兒所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其應增加之設備如左:
一、調奶台:長一五0公分,寬六0公分,離地面高八五公分。
二、護理台:長二00公分,寬六三公分,離地面高一00公分。
三、沐浴台:長二00公分,寬六三公分,離地面高一00公分。
第七條 設置托兒所須備具申請書及必要表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該主
管機關應會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定之,並按季報內政部
備查。 前項書表由省(市)政府依地方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第八條 托兒所置所長一人,負責所務,所長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社會工作及總務等部門,其負責人分別由教師、護士、社會工作員及保育員擔任之。 托嬰部應增置特約醫師及專任護理人員。
第九條 托兒所所長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兒童福利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一年以上幼兒
教保工作經驗者。
二、師範或家事職業學校幼教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
教保工作經驗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畢業,曾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六個月以上,並具
有三年以上幼兒教保工作經驗者。 |